(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丽欢与陈良德、黄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欢,黄美姣,陈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欢。委托代理人:唐伟政,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德。委托代理人:兰翔,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黄美姣。上诉人张丽欢与被上诉人陈良德、原审原告黄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张丽欢不服该案判决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昌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谭学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丽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政、被上诉人陈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美姣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8日,张丽欢向黄美姣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给黄美姣,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美姣舅娘交来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患病做手术和取药治疗之用。借款人:张丽欢2012年1月18日”。张丽欢借款后没有还款,黄美姣提起诉讼。另查明,张丽欢是黄美姣丈夫的外甥。张丽欢与陈良德于199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张丽欢到陈良德家共同生活。2010年5月19日陈良德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陈良德与张丽欢离婚。2010年6月18日,赵某中起诉张丽欢、陈良德支付货款1413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宜民初字70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丽欢、陈良德共同支付货款14135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丽欢、陈良德没有履行判决,赵某中申请执行。2011年3月1日,陈良德又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准予陈良德撤回起诉。2011年11月29日陈良德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良德与张丽欢离婚。该判决书中认定张丽欢在2010年11月20日向其姑张某秋借款1万元,2012年1月18日向其舅娘黄美姣借款3万元,2012年1月20日向其表妹唐某柳丹借款3万元,2011年9月21日向其堂妹张某借款0.6万元,共计7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良德不服该判决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提起上诉,2012年6月12日,陈良德与张丽欢在二审法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自2010年5月19日陈良德第一次起诉离婚至2011年11月29日第三次起诉离婚期间,陈良德与张丽欢分开居住在宜州市庆远镇司马巷和安康小区共有的房屋,夫妻没有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9日陈良德第三次起诉离婚后,张丽欢离开原居住房屋到别处居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属于虚假债务的问题。本案中,黄美姣与张丽欢的借贷,陈良德认为是黄美姣与张丽欢恶意串通的虚假借贷,经多次开庭质证,黄美姣与张丽欢一直认可借款属实,否认虚假借贷,陈良德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对陈良德的虚假借贷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确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是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张丽欢与陈良德自2010年5月19日陈良德第一次起诉离婚到2012年6月12日二审法院调解离婚,期间夫妻分开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张丽欢以个人名义向黄美姣借款,陈良德不知情也不认可张丽欢的借款,可见,陈良德与张丽欢在分居期间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张丽欢向黄美姣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治病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借款数额大大的超出治疗费用,两者相差很大,部分费用是离婚之后,张丽欢的借款与治疗费用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也没有因果关系。张丽欢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为张丽欢的个人借款,该债务为张丽欢的个人债务,应由张丽欢个人偿还。张丽欢与黄美姣的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随时还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黄美姣请求借款人张丽欢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美姣请求陈良德与张丽欢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丽欢偿还黄美姣借款3万元;二、驳回黄美姣对陈良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丽欢负担。张丽欢上诉称,2009年2月,上诉人因身体不适去宜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得知患有宫颈息肉,2010年6月,又检查证实患有双侧乳腺肿物、双侧腋窝肿物疾病。在医生的建议下,上诉人无法与陈良德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只好分居。这仅仅是分开居住,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没有分割。根据确诊,上述疾病需动手术,手术费用约5万元,但当时家庭没有这么多钱,上诉人只好找亲朋好友筹款,待筹款到位后又查出其他疾病,在手续前必须把其他疾病治好。在上诉人治疗其他疾病时与陈良德解除婚姻关系,但所患的疾病是婚姻关系期间留下的。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上诉人与陈良德共同偿还给黄美姣3万元借款。陈良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丽欢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美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张丽欢和被上诉人陈良德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良德患有视力残疾,其生活自理受到严重影响。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丽欢要求陈良德与自己共同偿还给黄美姣3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张丽欢向黄美姣借款3万元,有张丽欢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人张丽欢与出借人黄美姣均予以认可,陈良德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前提条件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如果一方无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则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从陈良德起诉要求与张丽欢离婚至双方协议离婚的过程看,双方的感情一直没有出现缓和,最终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因此,双方在离婚诉讼之后并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且张丽欢在上诉状中亦承认在离婚前已与陈良德分居。张丽欢在二审庭审中改称与陈良德协议离婚前没有分居,本院不予采信。从张丽欢向黄美姣借款的时间看,张丽欢于2012年1月18日向黄美姣借款3万元,在借款之前的2010年5月19日,陈良德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与张丽欢离婚,并开始与张丽欢分居生活。张丽欢与陈良德分居之后向黄美姣借款,反映了张丽欢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不存在与陈良德举债的合意。从本案的《借条》内容看,借款约定为用来治疗疾病或做手术及取药之费用,说明本案发生争议的借款用于张丽欢个人,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据此,张丽欢向黄美姣借款应属其个人债务,并由其个人偿还。陈良德患有眼疾,系残疾人。张丽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其应在离婚诉讼中主张陈良德对其尽扶养义务。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且黄美姣对一审判决驳回其对陈良德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来上诉。因此,张丽欢要求陈良德与自己共同偿还给黄美姣3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丽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昌晶审 判 员 :张桂生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