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郭某某,男,住商水县。被告王某某,女,住商水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6日生一男孩郭某甲,生一女儿郭某乙。由于我们二人婚前了解较少,造成婚后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们每次生气打架后,被告就一人独自离家出走,不管小孩和家庭,而且被告和我父母一直不说话。目前我们二人感情已破裂无合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另外我就和原告的父母只是有十多天没说话,现在已经说话了,而且关系很好,原告说我生气后就走,不带孩子也不对,是原告在我们生气后赶我走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年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6日生一男孩郭某甲,生一女儿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