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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德华、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德华,张霞,李怀先,毕凤杰,李甲先,赵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7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负责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霞,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德华。被告:张霞。被告:李怀先。被告:毕凤杰。被告:李甲先。被告:赵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李德华、张霞、李怀先、毕凤杰、李甲先、赵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德华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被告张霞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怀先、毕凤杰、李甲先、赵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德华、张霞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524.40元及利息7712.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被告李怀先、毕凤杰、李甲先、赵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德华、李怀先、李甲先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被告张霞、毕凤杰、赵娜作为被告李德华、李怀先、李甲先的配偶同意其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德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将通过被告李德华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号:60×××13;借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借款还款方法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李德华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后被告李德华分三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9475.6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9日共计9434.95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524.40元及利息7712.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李德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霞与被告李德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怀先、李甲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凤杰、赵娜作为保证人李怀先、李甲先的配偶,同意担保人从事的担保行为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对上述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德华、张霞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华、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0524.40元及利息7712.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怀先、毕凤杰、李甲先、赵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华、张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