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雅拉其其格诉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拉其其格,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苏雅拉其其格(又名松文华),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周红,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阿米巴图,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布仁其其格,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原告苏雅拉其其格诉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拉其其格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0.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苏雅拉其其格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1年。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向原告苏雅拉其其格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本金,将利息按月利率30‰给付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苏雅拉其其格要求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给付0.34万元利息是以本金1万元,利率按20‰计息,时间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雅拉其其格与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苏雅拉其其格要求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雅拉其其格要求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支付利息0.34万元,该利息是以本金1万元,利率按20‰计息计算出来,该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原告要求支付0.34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借原告苏雅拉其其格本金1万元及利息0.34万元,共计1.3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阿米巴图、布仁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图娜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