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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杜业成与杜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业成,杜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杜业成,男,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所律师。被告杜福祥,男,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业成与被告杜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业成的委托代理人谢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业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二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到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拟庭外和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庭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即又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拟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又撤回了起诉。庭后,双方依然未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业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3:民间纠纷排查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诉争债务向马甲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证据4: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已就诉争债务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杜福祥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杜业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福祥于2010年6月5日晚向原告杜业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杜业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两笔借款共计7万元,由被告杜福祥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杜业成收执。两张借条分别载明:“本人杜福祥向杜业成借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杜福祥,2010.6.5晚。”、“本人向杜业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期限15天。借款人:杜福祥,2010年7月16日。”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杜福祥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另查明,原告杜业成于2012年2月17日到镇司法所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原告杜业成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杜福祥,后于2013年6月17日以愿与被告杜福祥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业成于2013年7月22日又向本院起诉被告杜福祥,后于2013年9月5日以拟自行协商处理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业成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杜福祥。本院认为,原告杜业成与被告杜福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福祥尚欠原告杜业成借款共计7万元,有被告杜福祥出具的《借条》两张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福祥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给原告杜业成借款的义务。原告杜业成请求判令被告杜福祥返还借款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杜业成请求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被告杜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杜福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业成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杜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碧莲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