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某某钢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甲,陈某甲,某某钢管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黄某某,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胡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某某钢管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某某钢管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原告胡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和向某某,以及被告陈某甲和被告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原均为被告某某公司股东。2011年3月,被告陈某甲受让两原告在某某公司8.17%的股份,并于同月28日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被告陈某甲无法支付二原告相对应的股权对价,由某某公司向二原告以实物的形式代为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金,于是某某公司在2011年5月3l日《股份转实物证明》中承诺,用公司产品(成品螺旋钢管)220.186吨,按当时市价作价4720元/吨代为抵偿二原告的104万元股权转让金,并承诺开具合法提货手续,开票据(税票)。6月9日成品螺旋钢管交接出库,但未将票据(税票)交接二原告,经原告索要但二被告拒绝给付。二原告认为,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XX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陈某甲与二原告之间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股权义务。而二被告违反约定、违背承诺一直怠于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致使二原告无法持有证实钢管来源合法的有效凭证,直接影响钢管的合法销售,造成钢管积压,长期委托他人进行保管,支付巨额的保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开具成品螺旋钢管220.186吨(每吨4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二原告;2、二被告共同赔偿仓储费损失55000元,吊装费损失2000元给二原告;3、二被告共同赔偿成品螺旋钢管贬值损失559632元(1040000-480368=559632元)给二原告;4、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利息损失175829.33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9日共计32个月,1040000×6.34%÷12×32=175829.33元,以后利息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3月4日有被告陈某甲签名的《股东证明》两份。拟证明两原告原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公司股份为7.55%(胡)、0.94%(黄)。3、2011年3月28日有被告陈某甲签名的某某钢管公司章程的修正案一份及(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股份已转让给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亦承认受让了两原告股份的事实。4、2011年5月31日有被告陈某甲签名的《股份转实物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诺出具增值税发票予两原告。5、2011年5月31日由案外人胡某乙与梁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及某某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将该批钢管委托给某某贸易公司代售,因无税票至今无法出售的事实。6、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场地联合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杨某某承租某某运输公司位于某地的事实。7、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存货合同》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将该批钢管存放于杨某某所管理的场地事实及需要支付的租金情况。8、2011年6月9日某某钢管公司出库单一份及当天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存放于某地的钢管与从被告某某公司运出来的钢管一致及所支付的仓储费、吊装费57000元的事实。9、2013年11月8日由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营业执照、评估资格证书、评估师资格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该批钢管目前市值评估为480368元,两原告的钢管贬值为559632元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除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请求,我方认为对方要求我方赔偿仓储费、吊装费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在2011年6月9日将钢材拉走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交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所述的诉请四,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不是一般纳税人,没有提供一般纳税人的第三方给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过错不在我方,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两原告同意被告陈某甲以某某公司的成品螺旋钢管220.186吨抵转让金,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是否符合约定,不存在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事实。证据5-8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9是以废旧钢材,快速处理的方式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不具有参考性。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经到庭各方核对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场地联合经营协议》有协议双方的签名、指纹及印鉴,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而证据6-8均是依据证据5《场地联合经营协议》中的联合经营内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合同、收据及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出申请对案涉93条螺旋焊管重新进行处置价值评估,故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甲、被告陈某甲,以及案外人邵某某、陈某乙、冯某某、邱某某、郭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发起设立人,原告黄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2011年3月4日,某某公司出具《股东证明》给原告胡某甲和黄某某,确认胡某甲投资某某公司96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7.55%,黄某某投资某某公司人民币12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0.94%。之后,二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将二原告的股份转让与被告陈某甲,并于2011年3月2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被告陈某甲无法支付二原告相对应的股权对价,与二原告协商以实物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金。2011年5月31日,胡某甲、黄某某以报告的形式提出申请,要求退出某某公司的经营。同日,某某公司出具《股份转实物证明》,同意胡某甲、黄某某的退股申请,将两人名下的股份,股本金104万元(实际108万元,已支付4万元现金)转为某某公司向两人借款,公司承诺用220吨成品螺旋钢管,以每吨4720元折抵借款。同时,该证明约定某某公司开具合法提货手续允许二原告将抵扣物运走。同日,原告胡某甲、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胡某乙代表原告胡某甲及黄某某委托某某贸易公司代理销售某某公司的220.186吨螺旋管。其中,明确了某某公司给聚南公司开具该批货物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3日,胡某乙与杨某某签订《场地联合经营协议》及《存货合同》。2011年6月9日,胡某甲、黄某某从某某公司处提走了220.186吨螺旋钢管,将案涉220吨共计93支螺旋钢管存放于杨某某的场地,定价为1500元/月(2012年元月始场地费按2000元/月交纳)。由于发货过程中错发钢管一支,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尚欠胡某甲、黄某某一支钢管差额2444.88元。同日,原告胡某甲、黄某某将股东证明退回某某公司。后因某某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胡某甲、黄某某,导致后者不能正常出售该批螺旋钢管而花费了仓储费55000元、吊装费2000元,负担了利息及因钢管贬值而产生的相应损失。2013年11月5日,二原告的代理人胡某乙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93条螺旋焊管处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该报告书载明的评估基准日、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下的评估结果为480368元。二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约定,怠于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致使二原告无法持有证实钢管来源合法的有效凭证,影响钢管的合法销售,造成钢管积压长期委托他人进行保管,支付巨额的保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上诉请。2014年3月12日,二原告收到二被告开具的诉请1所述的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而《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则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二原告原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其二人转让股份给被告陈某甲,而后者不能如约偿付股份转让金,故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股份转实物证明》,由某某公司自愿将被告陈某甲拖欠二原告的股金转为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04万元,并用公司的成品螺旋钢管以市场价格4720元/吨、共计220吨来折抵借款。被告某某钢管公司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附条件地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的行为,该行为应视同为公司销售行为,应当向二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实物证明》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自愿将股权转让金作为向二原告的借款,应视为其主动加入到二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的债权债务中来,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二原告依约向某某公司交回了公司股份确认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某某公司虽向胡某甲、黄某某转交了220.186吨螺旋钢管,但却未能按约定以及法规规定向原告交付该批螺旋管的增值税票据。二原告手持220.186吨的大宗螺旋钢管,要出售必须手持票据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二被告一直未向二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致使后者不能正常出售该批螺旋钢管,为此花费了大量仓储费、吊装费,负担了利息及因钢管贬值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主文)。虽然二被告辩称未向二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于原告不是一般纳税人,没有提供一般纳税人的第三方给被告方开具票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1日,原告胡某甲、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就已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委托某某贸易公司代理销售某某公司220.186吨螺旋管,二被告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无理拖欠,其行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应向二原告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被告某某钢管公司共同向原告胡某甲、原告黄某某开具成品螺旋钢管220.186吨(每吨4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义务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甲、被告某某钢管公司共同向原告胡某甲、原告黄某某赔偿仓储费损失55000元,吊装费损失2000元,成品螺旋钢管贬值损失559632元;三、被告陈某甲、被告某某钢管公司共同向原告胡某甲、原告黄某某赔偿因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3月12日止)。案件受理费1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及被告某某钢管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免税货物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