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有前科,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被数罪并罚,2001年7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在武清区曹子里镇启程KTV一楼大厅内,趁无人之机,将该KTV工作人员陈××放在吧台的三星牌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告人杨××后被抓获。���发后,被告人杨××的亲属主动将被盗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后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