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向坤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原审被告洪俏、王秀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洪俏,王秀兰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坤。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负责人曾雷。委托代理人韩流。原审被告洪俏。原审被告王秀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上诉人王向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原审被告洪俏、王秀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向坤及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中行委托代理人韩流,原审被告洪俏、王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8月18日,原告在中行处办理了定活一本通(一年)存款100000元的业务,以每笔20000元的形式分五笔存于定期存折中。2006月7月20日,原告王向坤和被告洪俏登记结婚。2006年8月18日,原告存储的100000元本息共计101800元由系统自动转存。2007年1月30日,被告洪俏持其身份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存折到被告中行处将该笔存款取出20413.75元后又存入。2007年1月31日,被告洪俏和其母亲王秀兰持王秀兰身份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存折到被告中行处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全部取出,钱取出后由洪俏取走。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洪俏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2月21日原告到中行查询了该笔存款的情况。2011年12月7日,原告王向坤和被告洪俏到伊春区民政局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证实双方无财产及债务纠纷。原审认为,原告王向坤于2005年8月18日到被告中行处办理了100000元的定活一本通储蓄业务,双方订立了储蓄合同。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本案中,被告洪俏和王秀兰持王秀兰的身份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存折,到被告中行处取款,被告中行按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庭审中,被告洪俏、王秀兰对此予以证明。本案中,经被告中行的申请追加洪俏、王秀兰为本案被告,但本案审理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被告洪俏、王秀兰并非该合同中的当事人,故该合同对二人没有约束力,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二人主张权利,二人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向坤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向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付存款本金101800元及2006年8月18日至今的利息24869.7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王秀兰、洪俏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2005年8月18日,王向坤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定活一本通存款100000元业务,以每笔20000元分五笔存入定期存折中;2、2006年8月18日,上诉人的100000元存款是自动转存;3、2007年1月30日和1月31日,洪俏拿着上诉人的身份证取款;4、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到中行查询该笔存款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当。被上诉人中行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原审二被告答辩认为原判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王向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填写在存款凭证的是上诉人的一代身份号码,原审被告用二代身份证取的款。证据2、被上诉人中行的存折一份、定期存单背面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行没有约定代取业务。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上诉人中行认为,一、二代身份证当时可以同时用、原审二被告认为,用二代身份证取款是正常行为。对证据2,被上诉人中行及原审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2005年8月18日,王向坤到中行办理100000元定活一本通储蓄业务时,在存折上设定了密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向坤于2005年8月18日到中行处办理了100000元的定活一本通储蓄业务,并设定密码,双方订立了储蓄合同。2006月7月20日,王向坤与洪俏登记结婚。2007年1月31日,洪俏和其母亲王秀兰持王秀兰身份证及王向坤的身份证、存折到中行处将存款全部取出。2010年11月30日,王向坤向法院起诉与洪俏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后撤回起诉。2011年12月7日,王向坤与洪俏到伊春区民政局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证实双方无财产及债务纠纷。上述事实证明,此笔存款取出时王向坤与洪俏系婚姻存续期间。二审庭审中,王向坤认可该笔储蓄业务设定密码。洪俏和王秀兰到中行取款时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持存折及王秀兰身份证、王向坤身份证,中行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存款并无过错。二审中,上诉人王向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中行在支付存款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据此,上诉人王向坤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