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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伟与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朱伟。委托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邦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与被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潍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蔺广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9日起在鑫潍通公司从事10010客服工作,2012年10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发工资7178.6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80元;2,补发病假工资7178.6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478元,但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请病假,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请事假,2012年8月起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劳动制度及劳动合同,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鑫潍通公司职工,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2年10月26日做出《关于朱伟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鑫潍通综字(2012)29号),决定自2012年10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以被告、案外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劳务派遣自2002年11月14日到案外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客服人员。2012年10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请求:1,被告、案外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54.4元;2,补发病假工资7439.54元;3,被告、案外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2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自2012年8月起旷工,故对原告的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原告请病假,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工资的70%标准支付申请人病假期间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7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4064元(扣除已发工资73.66元)。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请事假期间,因无强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该段期间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告鑫潍通公司是承包关系,案外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40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病假工资40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依法制定和公示、被告没有组织劳动者对规章制度培训学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征得工会同意,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3月9日至2012年10月26日,工作年限8年,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22080元(按1380元/年×8×2年计算)。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不具备法定事由,故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旷工1个月以上的事实,被告处没有建立工会组织,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2010年第186号文件1份及管理手册1册,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情况,其中该文件第11条第7项规定连续旷工达十个工作日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制作经案外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确认的考勤表10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请病假,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请事假,2012年8月起旷工。证据3,原告病员休息证明3份(复印件)、原告事假休假申请表5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请事假,2012年8月没有续假,原告连续旷工1个月以上的事实。证据4,被告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业务外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业务承包关系。证据5,案外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2012年联通公司辞退人员名单,证明在原告的名字后面标注了旷工,原告已经签字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遵循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没有进行公示,没有组织劳动者学习,依法不对劳动者产生效力。证据2,该证据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事假到2012年8月份,被告应当出示2012年8月份原告请假的相关证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对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旷工字样不是原告所写,不能证明原告对旷工事实的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关于朱伟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已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0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考勤表、原告病休证明、事假休假申请表、辞退人员名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旷工的事实,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原告存在旷工为由,做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未经未进行公示和组织培训学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请病假、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请事假,均向按照被告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不存在旷工事实,2012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请事假,因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辞退人员名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通知工会,属程序违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建立工会组织,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伟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4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鑫潍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唐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