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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余德芳、罗少山诉亿通汽运公司、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第三人孙金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芳,罗少山,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孙金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余德芳,女,出生于1954年,住潢川县魏岗乡。原告罗少山,男,出生于1954年,住址同上。(余德芳之夫)。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汽运公司)。负责人:潘德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孙金州,男,出生于1971年,住遂平县和兴乡。原告余德芳、罗少山诉被告亿通汽运公司、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第三人孙金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芳、罗少山,被告漯河亿通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第三人孙金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芳、罗少山诉称,2013年7月12日5时许,第三人孙金州驾驶被告漯河亿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豫L508**号仓栏式运输车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魏岗乡邬桥村处,与前方由罗少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罗少山及乘坐人余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金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L508**号仓栏式运输车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孙金州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漯河亿通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孙金州赔偿各项损失83593.0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5时许,第三人孙金州驾驶豫L508**号货车在国道106线潢川县魏岗乡邬桥村行驶时撞在原告罗少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少山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原告余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孙金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少山、余德芳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少山同日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出院,经诊断:1、头额部及全身多处损伤;2、左膝盖部挫裂伤。花医疗费32830.72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余德芳同日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1日出院,经诊断头部损伤,花医疗费15828.60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少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经潢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车估损值为2210元,花鉴定费210元。第三人孙金州驾驶的豫L508**号仓栏式运输车在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人孙金州驾驶的机动车2011年6月8日与亿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由第三人孙金州承担。庭审中,被告亿通汽运公司请求追加孙金州为本案第三人,其应赔偿部分由第三人孙金州负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孙金州在潢川县交警队缴纳人民币40000元,原告罗少山、余德芳支取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三人孙金州驾驶机动车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余德芳及罗少山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孙金州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亿通公司收取第三人孙金州管理费,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余德芳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15828.6元,误工费6114.25元,护理费2420.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4922.93元。原告罗少山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32830.72元,误工费4212.03元,护理费3952.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397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德芳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余德芳医疗费5828.6元、误工费6114.25元、护理费2420.0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4922.93元。被告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罗少山医疗费32830.72元,误工费4212.03元,护理费3952.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3975.55元。三、上述两项款合计人民币6889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余德芳、罗少山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亿通汽车公司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余德芳、罗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亿通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鹏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