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被告黄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黄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负责人:杨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黄秀连,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界埠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黄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行诉称:借款人黄秀连于2009年4月3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在我行贷款30000元,并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日,同时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该借款人并未履行贷款到期归还的承诺,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02.48元(截止2014年1月22日)。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秀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黄秀连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记账凭证为准,记账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合同上载明的正常利率6.372%;计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合同上载明的利率8.2836%。该《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借款人黄秀连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新干农行向被告黄秀连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贷本金30000元。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02.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黄秀连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黄秀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黄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