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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终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房诗荣与靖江宾馆有限公司、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宾馆有限公司,房诗荣,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中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人民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朱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诗荣,退休。委托代理人苏辀,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垂虹路76号9弄5号。法定代表人高宏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中圩东路2号办公大楼318室。法定代表人林孙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靖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房诗荣、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高仕公司)、江苏中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江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于菲,被上诉人房诗荣的委托代理人苏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房诗荣与靖江宾馆订立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靖江宾馆向房诗荣借款1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2012年6月25日为起息日,年利率15.6%,壹年利息总计209.04万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到期不能清偿本金,应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见证方(签约地):靖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高仕公司)。当日,房诗荣与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还订立一份《关于保证担保的补充协议(特别约定)》,约定:上述借款债务逾期时,首先由苏州高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远公司在苏州高仕公司全额承担清偿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以苏州高仕公司承担的清偿金额及至收购债权追偿权之日的利息为对价,向苏州高仕公司收购其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追偿权及苏州高仕公司所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如中远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受让债权的,则由中远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清偿份额,向苏州高仕公司支付全额清偿款及苏州高仕公司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本协议独立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苏州高仕公司与靖江宾馆并就上述借款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靖江宾馆将其自有的位于靖城镇人民南路75号的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土地的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当日,靖江宾馆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1340万元;并在《还息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每月25日应向房诗荣支付利息174200元;靖江高仕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分别在《借款借据》和《还息确认书》上盖章。靖江宾馆同时出具四份《委托收、付款通知》和一份《划款委托书》,分别委托陆丽娟:1、代为收取其向房诗荣、秦苏政、徐超、汤振华的借款合计3800万元,并委托陆丽娟收款后,将其中的3100万元以银行票据方式支付给王桂松,其余款项由本单位收取。2、将支付给王桂松的3100万元外的700万元中,向中远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林孙章支付担保保证金100万元、担保费68.4万元。其余款项由本单位或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朱东领取。3、将代收借款中的319.2万元付给杨霖(还杨霖借款),余额由本单位或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朱东领取。4、将代收借款中的20万元付给丁鑫龙(还丁鑫龙借款),余额由本单位或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朱东领取。5、将上述借款中63万元付给王桂松。同日,陆丽娟按委托事由通过银行汇票将3100万元汇到王桂松在靖江东郊农行的帐户;同年7月2日,又通过靖江东郊农行支付丁鑫龙20万元(后转给赵陆杰)、王桂松63万元、以本票支付给林孙章150.4万元、转账支付给朱东129.4万元。同年7月5日,陆丽娟再次通过靖江东郊农行向杨霖支付319.2万元(后转赵陆杰)。同年6月27日,中远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陆丽娟代付的担保保证金100万元和担保费68.4万元,该收据上加注担保费中18万元为现金。另查明:靖江宾馆在2012年6月25日还分别向秦苏政、徐超、汤振华借款800万元、1050万元、610万元,也分别订立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息确认书等,上述三笔借款金额与房诗荣借款金额合计总额为3800万元。秦苏政、徐超、汤振华与靖江宾馆订立的合同内容除借款数额外均与房诗荣相同。靖江宾馆应当在每月25日支付给上述四人的利息总额为49.4万元。2012年7月26日,靖江宾馆支付利息15万元;7月30日支付34.4万元;9月25日支付40万元;9月27日支付9.4万元;10月25日支付20万元;10月29日支付29.4万元。2013年1月4日,房诗荣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苏辀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213810元。次日,房诗荣支付213810元。2013年1月8日房诗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房诗荣依约支付借款本金1340万元后,靖江宾馆仅于2012年7月、9月、10月三次支付了7、8、9月的利息,其他未再支付。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房诗荣经与靖江宾馆反复协商及催讨,靖江宾馆始终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靖江宾馆偿还借款本金1340万元,2012年8月利息延迟支付违约金31356元(8月26日至9月25日,按日6‰计算),9月利息延迟支付违约金31356元(9月26日至10月25日),10月利息174200元,本金逾期利息536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12月25日,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支付律师费213810元(按江苏律师收费苏州标准基准费率计)。3、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靖江宾馆答辩称:靖江宾馆并未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合同尚未到期。靖江宾馆当时共计向房诗荣等四人借款3800万元,但实际获得的借款只有3460.8万元,差额339.2万元支付给了靖江高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陆杰,该款应作为利息扣除,靖江宾馆并不拖欠房诗荣的利息。请求驳回房诗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房诗荣与靖江宾馆、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关于保证担保的补充协议(特别约定)》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房诗荣依约出借款项,靖江宾馆和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房诗荣、秦苏政、徐超、汤振华的出借本金为3800万元,还是3460.8万元?二、靖江宾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议一,房诗荣等与靖江宾馆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总额为3800万元,靖江宾馆确认收到3460.8万元,对其余339.2万元双方有争议。房诗荣等认为依据靖江宾馆出具的《委托收、付款通知》,已经分别于当年7月2日和7月5日向丁鑫龙和杨霖支付,而靖江宾馆主张并不认识丁鑫龙和杨霖,该两笔款项实际转给了靖江高仕公司的赵陆杰,已经被作为利息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靖江宾馆出具的《委托收、付款通知》来看,靖江宾馆当日为向房诗荣等四人借款确实签署了诸多文件,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关于保证担保的补充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到《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委托收、付款通知》、《划款委托书》等,每一份文件都事关靖江宾馆的权利和义务,靖江宾馆在每一份文件中不仅加盖有单位公章,而且靖江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朱东在上述文件中亦逐一签名确认。靖江宾馆现以未曾看清文件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委托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该两笔付款的资金流向,尽管从银行凭证反映确实转给了赵陆杰,赵陆杰不仅是靖江高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是苏州高仕公司的股东,但不能因为收款人的特殊身份即认定房诗荣未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房诗荣系依据靖江宾馆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指定的收款人,该收款人再行转移支付,与房诗荣无涉;而且,从数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来看,靖江宾馆自2012年6月25日订立合同后,现有证据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见其对取得的借款本金数额提出过异议,且在同年7月、9月、10月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履行了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当庭所述339.2万元被作为利息扣除,既未得到房诗荣和苏州高仕公司的认可,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综上,靖江宾馆主张的房诗荣未足额支付借款,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靖江宾馆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靖江宾馆应在每月25日支付月息,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到期不能清偿本金还应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应付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合同提前终止。现靖江宾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及时支付利息,房诗荣诉讼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本案原审判决之日合同已经到期,靖江宾馆作为借款人不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房诗荣现要求靖江宾馆按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支付8月、9月利息的延迟支付违约金各31356元,并自2012年10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相符,应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亦应由靖江宾馆一并支付。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自愿为靖江宾馆向房诗荣等四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中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明确包含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应对靖江宾馆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房诗荣与两担保人另通过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了担保的顺位,在借款人债务逾期的情况下,按约应当由苏州高仕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才由中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仕公司所述担保只是为了促成交易的完成,与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并无相悖之处。中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靖江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诗荣借款本金134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8月的利息延迟支付违约金31356元(自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按日6‰计算)、2012年9月的利息延迟支付违约金31356元(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的利息174200元、律师费213810元。二、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高仕公司、中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靖江宾馆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20元,由靖江宾馆负担(房诗荣已预交,靖江宾馆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迳交房诗荣)。靖江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靖江宾馆对房诗荣等四人借款本金3800万元没有异议,但其中有339.2万元靖江宾馆已经作为利息扣除了,该339.2万元应作为已支付利息在应付利息中直接扣除。靖江宾馆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房诗荣答辩称:房诗荣已将借款本金全部按照靖江宾馆书面确认的方式支付,靖江宾馆应按约支付相应利息。靖江宾馆所提到的339.2万元也是依据靖江宾馆的书面指示而进行的。至于杨霖、丁鑫龙又分别将款给付靖江高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陆杰,是杨霖、丁鑫龙与赵陆杰之间的关系,与房诗荣等四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前,房诗荣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作出书面声明:因中远公司经营困难,实际履行能力有限,故放弃要求中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靖江宾馆不同意房诗荣放弃对中远公司的主张,理由是其已支付保证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房诗荣可以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中远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非物的担保,房诗荣放弃请求中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仅要求另一连带保证人苏州高仕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保证人苏州高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对房诗荣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审庭审后,2014年5月6日靖江高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陆杰到二审法院陈述关于其收到339.2万元款项的有关事实,赵陆杰称:“杨霖、丁鑫龙拿到靖江宾馆(法定代表人朱东)还给他们的钱后,杨霖把款借给赵陆杰投资,丁鑫龙把款归还给赵陆杰(之前丁鑫龙欠赵陆杰的钱)。”靖江宾馆质证认为,赵陆杰上述陈述不属实,靖江宾馆不认识杨霖、丁鑫龙,这两笔钱都是靖江高仕公司会计陆丽娟直接转给赵陆杰的。房诗荣等四人发表意见认为,房诗荣等四人委托靖江高仕公司(经办人为陆丽娟)打款,陆丽娟拿到靖江宾馆的付款申请书,房诗荣等四人对付款申请书核实无误后才打款给杨霖、丁鑫龙的。至于杨霖、丁鑫龙又分别将款给付至赵陆杰,是杨霖、丁鑫龙与赵陆杰之间的关系,与房诗荣等四人无关。本院还查明:房诗荣等四人与靖江宾馆均认可靖江高仕公司为双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居间服务,但均无书面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339.2万元是否应认定为靖江宾馆已支付给房诗荣等四人的利息。本院认为:靖江宾馆上诉认可其向房诗荣等四人的借款本金合计为3800万元,但认为其中有339.2万元款项转到了靖江高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陆杰帐上,应作为已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339.2万元的支付,房诗荣等四人是按照靖江宾馆的指示委托靖江高仕公司将其中的319.2万元给杨霖、20万元给丁鑫龙,靖江宾馆也承认收到了3800万元借款本金。靖江宾馆与房诗荣等四人还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还息确认书,对于靖江宾馆与房诗荣等四人之间利息的归还时间、归还金额、归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靖江宾馆应按其与房诗荣等四人之间的书面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相应义务,如果履行发生变更,应征得房诗荣等四人的同意或认可。靖江宾馆所称的339.2万元转到了赵陆杰帐上应作为利息扣除,与靖江宾馆和房诗荣等四人的约定不符,且也未得到房诗荣等四人的认可。靖江宾馆目前无证据证明该339.2万元与支付给房诗荣等四人的利息有关。靖江宾馆要求该339.2万元作为利息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靖江宾馆应在每月25日支付月息,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到期不能清偿本金还应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应付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合同提前终止。现靖江宾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及时支付利息,理应承担利息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靖江宾馆主张339.2万元应作为已支付利息在应付利息中直接扣除,靖江宾馆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房诗荣二审期间自愿撤回要求中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该处分并不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二审对此相应予以改判。靖江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靖江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诗荣借款本金134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8月的利息延迟支付违约金31356元(自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按日6‰计算)、2012年9月的利息延迟支付违约金31356元(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的利息174200元、律师费213810元。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州高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高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靖江宾馆追偿。如果靖江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20元,由靖江宾馆负担(房诗荣已预交,靖江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迳交房诗荣)。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5元,由靖江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