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与沈亮、武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沈亮,武欢,尤虹,许华,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430号。负责人徐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亮。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望燕。被告武欢。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望燕。被告尤虹。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望燕。被告许华。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望燕。被告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上塘北街39-40号。法定代表人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望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诉被告沈亮、武欢、尤虹、许华、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天睐,被告沈亮、武欢、尤虹、许华、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谭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沈亮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亮提供循环贷款额度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被告沈亮与被告武欢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亮结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虹、许华另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与被告尤虹、许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尤虹、许华以坐落于苏州市杨枝塘路××号××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作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沈亮债务履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被告沈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亮发放了贷款80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的上述贷款期限已届满但未能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亮、武欢、尤虹、许华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8029851.05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8日,其中本金7997361.71元,利息0元、罚息32489.34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判令被告沈亮、武欢、尤虹、许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8600元;判令被告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亮、武欢、尤虹、许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五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亮、武欢、尤虹、许华、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结欠原告贷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沈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2012年11月,被告尤虹、许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沈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杨枝塘路××号××室的房屋。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坐落于杨枝塘路1号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类型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上述事实有他项权利证书予以证明。2012年11月,被告沈亮、武欢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期限为3年。2012年11月,被告沈亮、武欢(合同的乙方)与原告(合同的甲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至2015年。后,被告沈亮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苏州吉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0×××02)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贷款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沈亮与被告武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予以证明。2012年11月,被告尤虹、许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两被告自愿承诺对被告沈亮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在沈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向其发出还款通知时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两被告同时承诺以其共有的苏州市杨枝塘路××号××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予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沈亮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6.25‰,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沈亮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997361.71元、罚息32489.34元,合计8029851.05元。上述事实有逾期未还款查询予以证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原告诉被告沈亮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8600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沈亮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在被告沈亮。被告沈亮与被告武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虹、许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沈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亮、武欢、尤虹、许华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56048元。被告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沈亮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虹、许华自愿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沈亮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屋杨枝塘1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尤虹、许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贷款本金7997361.71元、罚息32489.34元,合计8029851.05元(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6048元。三、被告武欢对被告沈亮的上述债务以及诉讼费用40124.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尤虹、许华对被告沈亮的上述债务以及诉讼费用40124.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苏州市爱特瑞儿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亮的上述债务以及诉讼费用4012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沈亮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未按期支付诉讼费用40124.5元,原告有权就被告尤虹、许华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杨枝塘路××号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9元,减半收取351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24.5元,由被告沈亮负担(原告同意其支预交的诉讼费用40124.5元由被告沈亮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蓓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