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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史海军、李翠玲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史海军,李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鄄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秦朝振,局长。被执行人史海军,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执行人李翠玲,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SJ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SJ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史海军、李翠玲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社费征字(2014)SJ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史海军、李翠玲征收社会抚养费48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SJ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社费征字(2014)SJ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史海军、李翠玲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浩审 判 员 王 昊人民陪审员 史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