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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梅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梅建祥。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建祥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梅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白田雅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22幢某室业主,因被告拖欠物业费381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欠物业费、电梯费、公摊费合计3810元,滞纳金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建祥辩称:我2011年的物业费已经缴纳,此后不交物业费的原因,一是因电梯频繁损坏,二是我家主卧室窗台漏雨现象非常严重,与原告沟通三年无人理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宝应县白田雅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梅建祥从2011年初入住该小区后,以房屋主卧室窗台漏水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根据原告与白田雅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住宅房屋每平方米每月0.4元,电梯使用费每平方米每月0.4元,公摊电费每户每年100元,被告住房面积为12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白田雅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原告要求其缴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缴纳了2011年1月至于2012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因房屋漏水,与原告多次交涉未能解决,故不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等3810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建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