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元成、马小连与陈维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成,马小连,陈维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成,男,汉族,42岁,甘肃省文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连,女,汉族,41岁,甘肃省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进江,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彬,男,汉族,43岁,四川省彭州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以下简称:天平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寿宁,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元成、马小连因与陈维彬、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16时,被告陈维彬驾驶川AJ72**号小型轿车,由舟曲博峪乡驶往文县中寨镇,行至安博路22KM+300M(文县中寨镇黑格寨村路段)时,与原告刘元成驾驶的无牌号钱江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驾驶人原告刘元成及乘客原告马小连受伤。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陈维彬驾驶车辆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元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认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寨卫生院,后被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经包扎处理,又转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刘元成住院43天,原告马小连住院38天。两原告共花去包扎费251.2元、医药费72460.68元,120急救车费1200元,包车费700元,交通费3561元,住宿费2460元。原告刘元成、马小连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分别在文县青林医院、仁康医院、文县第一人民医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在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共计21360.4元,交通费3700元。做鉴定花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刘元成的伤情,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二跖骨开放粉碎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拍片复查,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避免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每月复查。原告马小连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拍片复查,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平卧硬板床,每月复查。原告刘元成、马小连的伤情,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均为10级伤残。另查,川AJ7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陈维彬,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刘元成。川AJ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四川分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维彬,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维彬,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文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陈维彬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元成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小连不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再行赔偿,仍然不足赔偿的,根据过错方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维彬在被告天平四川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平四川分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方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刘元成、马小连的医疗费94072.28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2161元、住宿费2460元予以认定。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刘元成的误工时间酌定为73天、护理时间酌定为73天;原告马小连的误工时间酌定为68天、护理时间酌定为68天。参照《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医疗时间,确定原告刘元成的伤残赔偿金为6849.4元(3424.7元×20年×10%),误工费为3973.8元(19869元÷365天×73天)、护理费为3973.8元(19869元÷365天x73天),伙食补助费为2920元(40元×73天),营养费为2920元(40元×73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原告刘元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认可。确定原告马小连的伤残赔偿金为6849.4元(3424.7元×20年×10%),误工费为3701.62元(19869元÷365天×68天)、护理费为3701.62元(19869元÷365天×68天),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40元×68天),营养费为2720元(40元×68),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原告马小连请求的请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刘元成、马小连提出的年平均收入150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l74022.92元,本案中,被告陈维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元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维彬应向原告刘元成、马小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816.04元(174022.92元×70%)。被告陈维彬向两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7351.2元,被告天平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陈维彬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刘元成、马小连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816.04元。扣除被告陈维彬已赔付的17351.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再向原告刘元成、马小连支付104464.84元。二、驳回原告刘元成、马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刘元成、马小连不服,其上诉称:1、上诉人刘元成、马小连年龄41岁,二人种植党参直接收入8万元,打工收入7万元,两项相加15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按年度总收入3424.70元,根本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实,是不公正的判决。2、这起事故是陈维彬与刘元成的事,马小连是乘车人,她根本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3、陈维彬的这起肇事是他一手造成的,本应承担100%的责任,给我们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刘元成精神损害10000元,马小连10000元。并且,致使二上诉人终身残疾,母亲75岁无经济来源,要求陈维彬赔偿赡养费5万元。4、一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刘元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4989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为29978.00元,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标准时按2011年农村的标准3424.7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马小连的伤残赔偿金也应为29978.00元。第二,刘元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12年农、林、牧标准计算,即20541元/年除以365天乘以73天为4108元,两项应为8216.00元。马小连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为:20541除以365天乘以90天为5064.90元,两项合计为10129.80元。马小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而不是68天,即40元乘以90天为3600元,两项合计为7200元。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农村人均收入的赔偿标准,在马小连的赔偿天数上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计算,而是按照68天计算,一审计算的总额174022.92元,少算48552.16元。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陈维彬及天平四川分公司未答辩。二审认定的事实除对二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认定与一审认定不同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陈维彬负主要责任,刘元成负次要责任。该证据应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维彬承担70%的责任,刘元成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陈维彬应该承担10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马小连是受害者,其自己不承担责任。陈维彬对马小连同样也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小连其余30%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丈夫刘元成承担,对于马小连是否向其丈夫刘元成主张权利,是马小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不能因此将刘元成应该向马小连承担的30%的责任追加在陈维彬身上,故上诉人马小连认为其无责任,对其损失陈维彬应该承担10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一审判处部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二审应予纠正,具体为:(1)误工费和护理费。本案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应该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但是上诉人上诉要求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一审法院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对刘元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天数,一审酌定为73天,上诉人刘元成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认定,刘元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则按2012年农、林、渔、牧年人均工资20541元计算,即20541元/年÷365天×73天=4108.00元,两项为8216.00元。对马小连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为90天,应该认定,一审法院酌定为68天不当,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为20541元/年÷365天×90天=5064.90元,两项为1012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元成对一审判处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0元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马小连上诉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0天计算,应予以支持,即40.00元×90天=3600.00元。(3)残疾赔偿金。刘元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其上诉主张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89元/年计算,即为:14989元/年×20年×10%=29978.00元。一审法院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适用法律错误。马小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89元/年×20年×10%=29978.00元。(4)营养费。刘元成的营养费一审认定了2920.00元,刘元成未上诉,二审予以确认。马小连营养费每天按40.00元计算,共计90天,应该为3600.00元。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判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判处适当,二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刘元成的各项费用总和为123352.28元,马小连的各项费用总和为101682.80元。因本案被上诉人陈维彬对其肇事车辆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再行赔偿,仍然不足赔偿的,根据过错方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由天平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的医疗费为刘元成56507.78(刘元成药费)÷94072.28(刘元成与马小连药费之和)×10000元=6006.80元,剩余50500.98元;马小连37564.5(马小连药费)÷94072.28(刘元成与马小连药费之和)×10000元=3993.20元,剩余33571.30元。其次,由天平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刘元成为29978.00元,马小连为29978.00元。按照陈维彬承担70%的责任,刘元成承担30%的责任比例计算,则陈维彬还应赔偿刘元成87367.48元×70%=61157.24元,陈维彬还应赔偿马小连67711.6×70%=47398.12元。因陈维彬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00元,故天平四川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刘元成赔偿35984.8元(交强险赔偿数额)+61157.24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97142.04元;天平四川分公司应向马小连赔偿33971.2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47398.1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81369.32元。二人数额相加为178511.36元,减去陈维彬已经支付的17351.20元,天平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刘元成、马小连二人共计赔偿161160.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元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142.04元;向马小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369.32元。二人合计178511.36元,减去陈维彬已支付的17351.20元,还应赔偿刘元成、马小连二人共计16116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