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弟与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弟,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李先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显全,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法定代表人马朝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刚,该公司经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利权,该公司劳资科科长。原告李先弟与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弟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王显全与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朝全的一般委托代理人秦刚、熊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弟诉称,原告李先弟于1971年5月到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煤业公司)上班,从事采煤工作。1994年11月25日,原告李先弟在斜井中不慎被绞车钢绳扎断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肘关节经络拔出,先后在原大竹县7328医院和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告中山煤业公司支付了原告李先弟住院期间治疗费。2000年12月25日,原告李先弟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3月13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李先弟评定为七级伤残。之后,原告李先弟一直找被告中山煤业公司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直到原告李先弟2005年7月退休时也未解决。2014年3月7日,原告李先弟就工伤赔偿向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李先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李先弟不服仲裁,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6510.54元,其中⑴伤残补助金38862.46元;⑵就业补助金83703.76元;⑶医疗补助金29844.20元;⑷护理费2250元;⑸生活补助费900元;⑹营养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先弟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先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维权主体的合法性;2、被告中山煤业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情况;3、出院证,拟证明:原告李先弟受伤住院的事实;4、关于李先弟工伤事故认定复函,拟证明:原告李先弟的伤认定为工伤;5、介绍信,拟证明:用人单位介绍李先弟伤残鉴定;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介绍李先弟伤残鉴定检查;6、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李先弟鉴定为七级伤残;7、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竹公【治安】决字(2010)第348号),拟证明:李先弟维权不当被拘留十日;8、维权请求书、花名册、信访复查申请书,拟证明:李先弟维权的事实;9、关于不予受理邹心云等同志复核的告知函(达市府信复办函(2014)1号),拟证明:李先弟、邹心云一直没有放弃维权;10、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有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达市府函(2010)103号),拟证明:中山煤业公司未落实职工工伤待遇违规;11、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达市劳人仲不(2014)2号),拟证明:因超仲裁时效只能诉讼解决;12、2002年1月9日便条,拟证明:李先弟曾找有关机关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先弟在被告中山煤业公司工作并受伤属实,被告中山煤业公司已按当时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原告李先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规定处理,且原告李先弟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先弟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山煤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情况;2、工资表,拟证明:李先弟伤愈后上班时间;3、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达市劳社法(2005)181号),拟证明:李先弟退休时间;4、老工伤清算申报表,拟证明:李先弟老工伤清算移交情况;5、川煤达竹中山煤业公司上划后有关情况的汇报,拟证明:2010年6月15日停产事件原因及处理情况。对原告李先弟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李先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中山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本人不知情,证据5称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先弟于1971年5月到被告中山煤业公司上班,从事采煤工作。1994年11月25日,原告李先弟在斜井中不慎被绞车钢绳扎断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肘关节经络拔出,先后在原大竹县7328医院和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山煤业公司支付了原告李先弟住院期间全部费用。1996年1月,原告李先弟伤愈后继续回中山煤业公司上班。2000年12月25日,原告李先弟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达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3月13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李先弟受到的伤害评定为七级。2002年1月9日,原告李先弟曾找市劳动局反映办理工伤退休问题未果。2005年8月1日,原告李先弟经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提前退休。2010年6月16日至17日,原告李先弟因索要工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与他人一道到被告中山煤业公司主要井口堵路,同月18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23日,原告李先弟等人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中山煤业公司改制和集资款问题请求维权。2014年3月7日,原告李先弟就工伤赔偿向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李先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先弟不服仲裁,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原告李先弟就工伤赔偿向达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李先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先弟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受理后应当查明是否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李先弟从2001年3月13日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李先弟应当从2001年3月13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李先弟未在该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李先弟认为工伤后一直为工伤待遇主张权利,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证实了原告李先弟对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及被告中山煤业公司改制中集资款和职工因改制而享受的相关合法权益等问题主张过权利,从原告李先弟提交的2002年1月9日市劳动局工作人员的一张便条看,也是为办理工伤退休问题。因此,原告李先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原告李先弟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李先弟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先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