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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中泰机电有限公司与杨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70号原告诸城市中泰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杨术文。原告诸城市中泰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术文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诸城市中泰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设备、耗材等,2014年3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术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术文从原告处购买设备、耗材等,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00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设备、耗材款共计: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00元)杨术文17/3-14”,后原、被告因欠款偿付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耗材等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因欠款还清之日无法确定,原告可待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术文偿付原告诸城市中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中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杨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