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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利时捷农化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利时捷农化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2517号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永津公路1.8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532832-6。法定代表人唐湘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利时捷农化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西北农贸商城22#2D-6。负责人屈焕玲,经理。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荣公司)与被告陕西利时捷农化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时捷大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时捷大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荣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用于销售。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48元及利息(利息以41448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利时捷大荔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所欠货款属实,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购买农药产品的农民所播种的一千亩花生不出苗,损失惨重,进而造成农民所欠被告的农药款、肥料款、种子款等无法收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农药及微肥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48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对账之后即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而给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利时捷农化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448元及利息(利息以41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树荣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陕西利时捷农化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