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南昌市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潮州韩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潮州韩江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南昌市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李渡镇益康大道545号。法定代表人:舒登明。委托代理人:吴淡雄,系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系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韩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福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海峰。原告南昌市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林康公司”)诉被告潮州韩江医院(下简称“韩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翁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淡雄、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江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朱海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而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康公司诉称: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货款计人民币35894元,后被告没有还款,期间法定代表人朱海峰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欠原告货款一直未能付还,至今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9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林康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林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昌市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18份。证明林康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28日销售给韩江医院注射器、输液器、棉签等医疗器械,货款共计人民币35894元,收货单位韩江医院的经手人分别为谢虹、刘键楠、李正涛。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朱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江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海峰的身份情况。被告韩江医院没有提供答辩状,本院在向其法定代表人朱海峰询问时朱海峰称:其不清楚韩江医院有欠林康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韩江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江医院对原告林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提出销售单不能作为证据,因为没有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刘键楠是后勤人员,不能签字,李正涛是库管人员,他签字不能证明韩江医院收到货物,谢虹是采购部主任,有权签字,可以认定;对证据3提出它们不能作为采购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林康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28日销售给韩江医院注射器、输液器、棉签等医疗器械,货款共计人民币35894元,韩江医院的工作人员谢虹、刘键楠、李正涛分别在销售单上签收。韩江医院购买上述医疗器械后没有将货款付还林康公司,林康公司遂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谢虹、刘键楠、李正涛分别是韩江医院的采购部主任、后勤人员、库管人员。本院认为:林康公司与韩江医院的购销关系有经韩江医院人员签名确认的销售单为据,双方的购销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韩江医院购货后没有履行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尚欠货款应付还林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林康公司请求判令韩江医院偿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韩江医院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刘键楠、李正涛签收的销售单不能作为证据,由于韩江医院承认刘键楠、李正涛分别是韩江医院的后勤人员、库管人员,因此,刘键楠、李正涛在销售单上签收医疗器械符合其各自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键楠、李正涛在销售单上的签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韩江医院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韩江医院所提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韩江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南昌市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89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9元,由被告潮州韩江医院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南昌市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潮州韩江医院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3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南昌市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仕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