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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支公司与姚习新,张湘芝,东莞市三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支公司,姚习新,张湘芝,东莞市三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蓝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涛。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习新,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系死者张XX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湘芝,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系死者张XX的母亲。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思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少雄,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海,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习新、被上诉人张湘芝、被上诉人东莞市三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被上诉人蓝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7时45分,蓝海驾驶粤SXX**中型箱式货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广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张XX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张XX当场死亡。2012年11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海与张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习新、张湘芝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需进行复核,主要理由为:(1)肇事车辆粤SXX**中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承运的货品是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违反《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显示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三泰公司、蓝海的运输行为严重违法,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在行驶前,没有严格检测,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经检测二轴制动平衡力又不合格;且该肇事车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500%,严重超载;肇事车辆是碰撞到路中的隔离带花坛才被迫停车,导致发现险情后,无法及时有效刹车,因此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因;(3)蓝海驾驶肇事车辆系抢过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广田路塘下涌工业大道十字路口时,违反礼让先行通行规则,没有谨慎驾驶,减速慢行,导致发生碰撞致张XX死亡;(4)死者张XX通过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已采取必要安全注意义务,提前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且经法医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张XX不存在“骑跨伤”,因此交警的事故认定有误,张XX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认定维持原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涉案的肇事车辆粤SXX**中型箱式货车的驾驶人为蓝海、登记车主为三泰公司,蓝海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三泰公司处。三泰公司、蓝海的关系为挂靠关系。蓝海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死者张XX系2012年11月22日火化,姚习新、张湘芝为死者的父母(已离婚),其系城镇户口。姚习新的月收入为4,500元,死者哥哥的月收入为3,000元,姚习新现任妻子的月收入为2,800元。姚习新、张湘芝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泰公司、蓝海共同向姚习新、张湘芝承担如下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1)丧葬费人39,867元;(2)死亡赔偿730,100.8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9,700元、住宿费10,350元、误工损失32,000元、餐费9,500元;(4)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理费用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5,517.8元;2、判令三泰公司、蓝海共同对姚习新、张湘芝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三泰公司、蓝海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4、判令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以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上述三泰公司、蓝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合计945,517.8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由三泰公司、张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姚习新、张湘芝有异议,已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姚习新、张湘芝在本案中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涉案事故交警的认定予以认可。因死者张XX驾驶系非机动车,故涉案责任比例为40%:60%。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姚习新、张湘芝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肇事方赔偿范围内按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余下由三泰公司承担,蓝海在三泰公司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姚习新、张湘芝的诉讼请求、三泰公司、蓝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姚习新、张湘芝方损失为:(1)丧葬费对于姚习新、张湘芝诉求的39,867元,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3)交通费酌定10,000元;(4)住宿费酌定10,350元;(5)误工费11,800元(姚习新、死者哥哥及死者后母的月收入+张湘芝最低收入每月1,500元),对于张湘芝称其做生意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02,117.8元。对于姚习新、张湘芝诉求的餐费及诉讼保全委托担保费用等因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姚习新、张湘芝赔偿112,000元。对于剩余的790,117.8元(902,117.8-112,000),由三泰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是474,070.68元,因肇事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故该部分赔偿应当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姚习新、张湘芝支付。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10%的免赔,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姚习新、张湘芝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86,070.68元(112,000+474,070.68),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姚习新、张湘芝直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姚习新、张湘芝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586,070.68元;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习新、张湘芝赔偿586,070.68元;三、驳回姚习新、张湘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3,355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9,661元,姚习新、张湘芝承担3,69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纠正(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号判决中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350元、误工费11800元的错误判项;2、改判(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号判决中关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应加扣10%(474070.68元*10%=47407元);3、请求姚习新、张湘芝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350元、误工费1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酌定金额过高。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计算姚习新、张湘芝、姚X、熊XX四人的误工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计算相关费用时亲属不得超过三人,超过的按三人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以三人计算误工费。并且姚习新、张湘芝请求误工费依据明显不足,均应依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姚习新、张湘芝以及姚X、熊XX均在深圳工作、生活,其处理交通事故并不需要发生过高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姚习新、张湘芝也未就此请求提供充分依据,故一审法院酌定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调整。二、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加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没有依据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蓝海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该请求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就该事实进行任何审查,故错误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没有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酌定金额过高,损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合法权益。姚习新、张湘芝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习新、张湘芝予以服判。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错误适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的相关条款,该处理意见是于2007年制定的,已晚于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应当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于一审法院已经酌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依法维持原判。3、姚习新、张湘芝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无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限额承担免赔责任,同时在一审法院的查明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明确表明没有将免赔的事项告知保险公司的投保人也就是三泰公司,因此,该免赔率的条款对三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三泰公司、蓝海当庭口头称: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复核认定为三泰公司及死者张XX的同等责任,而张XX系驾驶非机动车与蓝海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而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责任比例为40%:60%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姚习新、张湘芝作为死者张XX的生父母,姚X作为死者亲兄,熊XX作为死者继母,均系死者近亲属,参与料理死者后事均符合情理,故原审判决计入该四人误工费并无不当,酌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亦符合正常消费之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10%免赔率问题,由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1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粤  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司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