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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区人民路与环城北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149mg/100ml。当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邱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邱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