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许书琴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书琴,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书琴,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廷毅,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弘,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工作人员。上诉人许书琴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事业编工人。原告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8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系事业编制职工,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主张要求享受高级工待遇和把工龄从1952年算起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争议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书琴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许书琴。许书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事业编制员工,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享受高级工待遇和把工龄从1952年算起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雪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