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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晓光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晓光,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光,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家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晔、王纹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晓光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伟、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蒋晓光到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从事预算部经理工作,月工资标准7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1年10月20日蒋晓光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10月31日经诊断为右腓骨胫骨折、双耳神经性耳聋,住院15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661.4元,出院后复查发生医疗费343.4元,共计5004.8元。出院后,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建议休息至2012年6��1日。2011年12月26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1)第30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工伤。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认定蒋晓光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工伤保险管理局审核,核定蒋晓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为49000元,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未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蒋晓光。蒋晓光自2011年10月20日受伤后,未再到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11月,为蒋晓光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医疗保险至2012年1月,失业保险至2011年12月,工伤保险至2011年11月。庭审中,蒋晓光出示了加盖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现任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预算部经理,工资收入15500元(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办公电话:2353×��×5转合约预算部邮编:110005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青年大街万鑫大厦C座22层本人姓名:蒋晓光”。经询问,蒋晓光未能说明该《收入证明》之合理用途。2012年6月4日蒋晓光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医疗费9000元;2.支付扣发的工资1229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30725元,共计153625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28日);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550元;4.支付护理费5237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20日);5.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30日周六加班费1918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96元,共计23979元;6.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198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97元,共计14986元;7.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27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支付);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1、医疗费4661.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蒋晓光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一、支付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15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三、支付工资损失1485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5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550元,因被告未按全额工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六、支付护理费24000元;七、支付加班费19186元及25%的补偿金4796元,共23979元;八、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379元;九、支付年终奖16500元;十、补缴2011年5月至今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公积金或以现金形式补偿。另查明:蒋晓光曾就要求支付年终奖16500元的主张,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中,蒋晓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2011年奖金(一个月的工资16500元)。庭审中,蒋晓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2011年奖金7000元。2012年9月2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晓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交易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工资表、鉴定结论通知单、保险缴纳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蒋晓光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16500元,其中7000元打卡支付,8500元现金支付,1000元为车补,并提供了《收入证明》一份。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蒋晓光的月工资为7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蒋晓光对其主张的月工资为16500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月工资中有8500元为现金���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蒋晓光提供的《收入证明》,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系为蒋晓光办理银行贷款制作,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蒋晓光有义务就该证据来源及证据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现蒋晓光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按月工资16500元作为纳税金额的完税证明。故蒋晓光提供的《收入证明》虽有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亦不能解释合理用途,与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相比较,该《收入证明》证明力较弱,故不予采信。结合蒋晓光在和平法院提起另一民事诉讼时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奖金7000元(一个月工资)及蒋晓光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亦为7000元的事实,故认定蒋晓光的月工资为7000元。关于医疗费。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已为蒋晓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蒋晓光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审核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付。庭审中,蒋晓光主张已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交给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自认其未就蒋晓光医疗费事宜向工伤部门申报。现蒋晓光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系因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故蒋晓光住院及复查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004.8元应由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停工留薪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蒋晓光病历及诊断��载明的医疗及休养时间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4月19日蒋晓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通知单于2012年5月23日送达。故蒋晓光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鉴于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蒋晓光工资至2011年11月,故应支付蒋晓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共计33133.33元(7000元×4个月+7000元/30天×22天)。对于蒋晓光要求按16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蒋晓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反驳意见,因蒋晓光提起劳动仲裁时其仲裁请求第二项,在仲裁审理阶段明确为:要求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应发的现金部分8500元及1000元车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15500元及1000元车补。蒋晓光在仲裁阶段要求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实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故其该项主张已经劳动仲裁,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蒋晓光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该期间护理费应由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对于蒋晓光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蒋晓光提供的《病情介绍单》(2011年11月15日)虽载明:“出院休息期间需护理壹人”,但该《病情介绍单》既无护理期限,又无辽宁省人民医院公章,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蒋晓光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因蒋晓光主张的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正规发票等相关证据,故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181.91元(28760元/365天×15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次工伤事故造成蒋晓光十级伤残,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定,其应领取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故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晓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对于蒋晓光要求以1650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但因蒋晓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其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于2012年5月23日送达,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2012年5月23日。���于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并无与蒋晓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3日终止。关于蒋晓光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5月23日,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应为蒋晓光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鉴于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为蒋晓光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医疗保险至2012年1月,失业保险至2011年12月,工伤保险至2011年11月,故应为蒋晓光补缴养老保险费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医疗保险费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失业保险费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工伤保险费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对于蒋晓光要求以16500元作为缴费基数补缴201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一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故不予审理。对于蒋晓光要求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蒋晓光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蒋晓光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根据沈阳市社会养老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定,蒋晓光开始工作时间为2004年,故其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鉴于蒋晓光自2011年10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处于休养状态,未再到单位工作,故其不应再享受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蒋晓光要求支付年终奖16500元的请求,因其该项请求已经和平法院作出生效裁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关于蒋晓光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资损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上���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其可待申请劳动仲裁后,另行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4.8元;二、被告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3133.33元;三、被告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181.91元;四、被告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9000元;五、被告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蒋晓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6500元。其中7000元打卡工资,1000元车补,8500元现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晓光主张其月工资为16500元并提供了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是,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月工资数额予以否认,并主张蒋晓光的月工资为7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为蒋晓光出具的该《收入证明》系为其办理银行贷款制作,不能证明蒋晓光的真实工资情况。对此,蒋晓光未能对该《收入证明》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其已按月工资16500元纳税的完税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月工资为16500元,证据不足。原审结合蒋晓光在和平法院另一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辽宁地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奖金7000元(一个月工资)”的事实,认定蒋晓光的月工资为7000元,并无不当。故蒋晓光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李春野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