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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在未取得南陵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力采取“一刀光”的砍伐方式,私自砍伐位于南陵县工山镇山峰村黄岭组“周家涝”自家及宋选长、宋选根、宋选平、宋选毕、宋选才、宋选生家的山场林木。经林业部门鉴定:七户山场被采伐林木面积为17.1亩,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4.6立方米。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徐某、张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