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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武岩与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岩,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923号原告武岩,男,汉族。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系董事长。原告武岩与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岩诉称,原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1号酒店项目X层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按每月3037元并按季度支付租金。截止至起诉,被告拖欠48个月租金及违约金,也未支付2012、2013、2014年的入住券21天,若按市价300元每间,折合房费630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145776元、违约金14577.6元、共计160353.6元;2、判令被告给付免费入住券21天,或折合房费6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金为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48个月的租金,违约金为按未支付租金的10%给付,未超过六个月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承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1号X层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税前租金3037元,按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并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金额部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给付;延期超过6个月,被告需支付当期应付租金10%作为违约金。由于项目的特殊性,本合同一旦签订就必须得到履行,否则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应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权损失、可预见的收益、追索的支出(包括律师费)。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提供7天大连富丽华(沈阳)大酒店免费入住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48个月租金145776元,也即拖欠租金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酒店免费入住券。另查明,被告由沈阳大连富丽华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承租合同、银行对帐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本院从其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岩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145776元(税前);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岩因迟延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136665元的违约金13666.5元(136665×10%);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岩因迟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以季度租金91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岩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共计21天的酒店免费入住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五、驳回原告武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6.5元,由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