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洪福与刘洪珍、刘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福,刘洪珍,刘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刘洪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珍,个体户。被告:刘鑫,个体户。原告刘洪福诉被告刘洪珍、刘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福及委托代理人张俐、被告刘洪珍、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福诉称,2013年9月6日早,原、被告在蒙阴县兴华商场提货时,被告刘洪珍无故辱骂原告,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腰低横突骨折、指骨骨折、内耳震荡、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综上,二被告故意挑起事端伤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2500元。被告刘洪珍、刘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双方都有过错,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系同村,均经营商店,因此素有矛盾,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6日清晨,原告刘洪福与被告刘洪珍在蒙阴县兴华商场提货时相遇,先是相互辱骂,继而互相厮打,后被告刘鑫加入与原告的厮打、互殴,殴打中双方均受伤,其中原告刘洪福之损伤经蒙阴县公安局鉴定,其损伤为:右手无名指远节粉碎性骨折,枕部、右手指、腰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刘洪福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338.1元,需休养治疗3月,一人陪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蒙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发票、交通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洪珍、刘鑫致伤原告刘洪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洪福与二被告互骂、互殴,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洪福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蒙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的天数结合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8104.4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居住地点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可酌定确认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38.1元、误工费8104.44元、护理费8104.44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3722.98元。本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珍、刘鑫赔偿原告刘洪福各项经济损失23722.98元的50%,计11861.49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刘洪珍、刘鑫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元,由原告刘洪福负担91元,被告刘洪珍、刘鑫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