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0772号原告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法定代表人陈连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冯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源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恒源物业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源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恒源物业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 晶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