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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洋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美娟与张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娟,张善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陈美娟,自由职业。被告张善新,自由职业。原告陈美娟与被告张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庭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善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娟诉称,被告张善新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要,于2011年8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承诺于当月月底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其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分文,2014年1月2日,其到被告家中追要借款,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并承诺承担其交通费1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元。被告张善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美娟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当月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当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善新同意承担原告交通费100元,并于当日就上述款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美娟人民币肆仟壹佰元整,我负责在2014年3月20号一次归还清肆仟壹佰元,到时不还者,有陈美娟到法院起诉张善新。借款人:张善新。2014年1月2日。身份证××”。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美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三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美娟主张被告张善新欠其4100元未归还,对此提供了被告张善新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善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应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美娟借款人民币4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