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县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曲某某,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告曲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我与被告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因性格不和二人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经破裂了。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某,现年二十三岁,正在辽东学院读大学三年级(大学本科四年)。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原告以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架、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孙春生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另外原、被告的婚生子正在读大学三年级,还有一年毕业,因为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假如现在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子将不能正常完成学业,所以原、被告暂时也不适宜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孙春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佩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