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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春峰、韩杨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峰,韩杨,高伟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春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杨,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高伟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春峰、韩杨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高伟建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春峰、韩杨、高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1、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高伟建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乘载被告人史春峰窜至澄海区宁冠园附近,见被害人官某某路过,且肩膀挂有一挎包(包内有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及一些女性化妆品等物品)。高伟建驾车靠近官某某,史春峰下车跑到官某某身边抢走其左肩膀上的挎包后坐上高伟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杨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承载被告人史春峰窜至澄海区广益街道粤海酒店附近一理发店前,见被害人卢某某手里拿一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1000元,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从理发店门口出来,准备到对面路边开车,韩杨驾车靠近卢某某,史春峰下车跑到卢某某身边,趁其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后坐上韩杨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手机由史春峰使用,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二、抢劫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杨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承载被告人史春峰窜至澄海区宁川路宜景轩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陈某某肩膀上背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约12000元、身份证,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210元)刚好从轿车上下来准备过马路,韩杨驾车靠近陈某某,史春峰则下车跑到陈馥芳旁边抢陈某某手提包,陈某某与被告人史春峰互相拉扯手提包,手臂被拉伤并摔倒在地,史春峰抢过提包后坐上韩杨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手机由韩杨使用,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上臂挫伤未达轻微伤。被告人史春峰于2013年7月26日在澄海区上华镇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杨、高伟建。综上所述,被告人史春峰参与抢劫作案1宗,抢劫数额共人民币16210元,参与抢夺作案2宗,抢夺数额共人民币15760元;被告人韩杨参与抢劫作案1宗,抢劫数额共人民币16210元,参与抢夺作案1宗,抢夺数额共人民币12480元;被告人高伟建参与抢夺作案1宗,抢夺数额为人民币328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史春峰、韩杨、高伟建外,还向法庭提供了3名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被害人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春峰、韩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高伟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史春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春峰、韩杨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犯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史春峰没有和被害人陈某某互相拉扯手提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伟建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高伟建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史春峰窜至本区宁冠园附近,见被害人官某某路过该处,肩膀上挂着一个挎包(内有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高伟建驾车靠近官某某,史春峰下车跑到官某某身边,趁其不备,抢走其挎包后坐上高伟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杨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史春峰窜至本区广益街道粤海酒店附近一理发店前,见被害人卢某某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1000元,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从理发店门口出来,准备到对面路边开车,韩杨驾车靠近卢某某,史春峰下车跑到卢某某身边,趁其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后坐上韩杨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由史春峰使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杨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史春峰窜至本区宁川路宜景轩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陈某某肩膀上背着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约12000元、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210元)从轿车上下来准备过马路,韩杨驾车靠近陈某某,史春峰下车跑到陈馥芳身边,趁其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后坐上韩杨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由韩杨使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上臂挫伤未达轻微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史春峰在本区上华镇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史春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杨、高伟建。综上所述,被告人史春峰参与抢夺作案3宗,数额共人民币31970元;被告人韩杨参与抢夺作案2宗,数额共人民币28690元;被告人高伟建参与抢夺作案1宗,数额人民币3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18时许,其在德政路往宁冠园市场方向步行,至光大银行对面的时,一男子从后面将其背在左肩膀的挎包抢走,后坐上等在前面的摩托车逃跑,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21时许,其从亚洲人理发店出来,准备到店对面的路边开车,其打开车门时,突然有人抢走其的手提包后坐上一辆接应的摩托车逃跑,包内有现金约110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等物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9日20时许,其将一辆小轿车停放在宜景轩的大门对面,下车走到伊丽阁门口时,一男子跑过来抢走其背在右肩膀挎包,后坐上一辆接应的一辆摩托车逃跑。其右手臂有被拉伤痕迹。其被抢走一个红色米奇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2000元,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等物品。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史春峰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和一部凌肯牌男庄摩托车,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扣押被告人韩杨一个红色米奇挂包和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该挂包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春峰辨认被告人韩杨、高伟建就是伙同其抢包的人;被告人韩杨、高伟建辨认被告人史春峰就是伙同其抢包的人。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赃物的特征。7、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8、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右上臂挫伤未达轻微伤。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史春峰在本区上华镇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史春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杨、高伟建。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3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史春峰、韩杨、高伟建的供述和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春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一年内多次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韩杨、高伟建结伙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述3名被告人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春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杨、高伟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3名被告人所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春峰、韩杨犯抢劫罪,经查,认定被告人史春峰、韩杨参与该宗抢劫作案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春峰、韩杨均否认在抢包过程中与被害人互相拉扯手提包。故认定被告人史春峰、韩杨所作该宗抢劫作案的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抢夺。被告人史春峰、韩杨提出史春峰没有和被害人陈某某互相拉扯手提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春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伟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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