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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因劝酒与郭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蓝雅咖啡厅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用脚将郭某踹伤,致郭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与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王某、梁某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明;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调解协议书;8、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宁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