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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恩诉被告易斌、魏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唐小恩。被告易斌。被告魏满蓉。原告唐小恩诉被告易斌、魏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捷任记录。原告唐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斌、魏满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恩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易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被告立下借条,其母魏满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名,借条还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易斌、魏满蓉归还借款叁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小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3年5月26日被告易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魏满蓉在借条上担保的事实。被告易斌、魏满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小恩之女唐娟芝曾与被告易斌共同生活并生下一女孩。2013年5月26日,被告易斌因事先向原告唐小恩借款30000元无力归还,便向原告唐小恩立下借条:今借到唐小恩人民币叁万元整,在2014年1月10日(农历2013年12月初10)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魏满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便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魏满蓉进行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斌、魏满蓉归还原告唐小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易斌、魏满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