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太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太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南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邦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坚、邹元祯,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太迟,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银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诉被告聂太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邹元祯、被告聂太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南昌县劳动仲裁委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已足额领取了原告为其缴纳的2010年至2013年的社保金额,未缴纳社保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劳动仲裁委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被告恶意伪造的,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并判决原告不承担社保费用和8204元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太迟答辩称,南昌县仲裁委裁决正确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太迟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于原告处从事水电管理工作,月工资为234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日由于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不再与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遂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在2013年7月4日公告通知全体员工,公告内容为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后被告聂太迟与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因社保待遇、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诉至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南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聂太迟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除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聂太迟自己支付外,其余所有费用均由原告阳光物业公司承担。2、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聂太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3.5个月经济补偿金,(2344元×3.5个月)计人民币8204元。3、驳回被告聂太迟的其他请求。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聂太迟表示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依据以及裁决的项目均是合理合法的,认可该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3日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故在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在2013年7月4日公告通知全体员工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即在2013年8月1日与被告聂太迟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聂太迟对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各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在与被告聂太迟合同解除后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聂太迟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聂太迟在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已工作3年5个月,则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理应根据被告聂太迟的工资标准每月2344元向被告聂太迟支付3.5个月共计8204元经济补偿金。原告阳光物业公司提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聂太迟提出的原告阳光物业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的意见,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聂太迟可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申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聂太迟支付经济补偿金共8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罗丽珍人民陪审员 周南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