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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满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满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穆永红,满城县中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金永春委托代理人穆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依法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0月20日生男孩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和孩子丝毫没有关心和体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躲避无休止的争吵,2012年2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融洽,为了尚小的孩子我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生儿子常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称和被告脾气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提供。2012年2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否认,称2013年9月份和原告闹别扭,因为同村所以原告偶尔回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积累,夫妻间些许矛盾,应不至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与被告脾气性格各异,导致感情破裂,无据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