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凌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欧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凌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凌某某2,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凌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何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凌某某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湘DH66**号小型轿车途经衡阳县樟木乡培元村高丰组路段时,因被告凌某某超速驾驶及其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原告欧某某等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测,认定被告凌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瘫痪,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需要2年陪护。该交通事故使原告丧失生育能力,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原告父亲因患有精神病,母亲改嫁,父亲生活不能自理,需原告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1981.79元医药费,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凌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85074元;2、被告凌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轮椅费用11000元;3、被告凌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尿不湿费用100375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管所机动车查询登记。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凌某某的身份及被告姚某某系湘DH66**号小型轿车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凌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发票、疾病证明等。以证明原告住院101天的伤情,及住院医药费121981.79元,被告凌某某支付了71981.71元;原告因外伤导致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大小便失禁,平衡功能障碍以及拆除固定器械等需住院治疗手续费用10000元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后,认定为五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等情况;5、原告学生证、残疾人证、及原告父亲欧金松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系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护理系学生,原告与欧金松系父女关系;6、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父亲欧金松自2004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衡阳市农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父亲欧金松系该公司下岗职工并患有精神病。对于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凌某某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凌某某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凌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金额有异议。被告凌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姚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金额有异议。被告姚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该公司只在车上人员险30000元以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5,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病历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一直在医院住院,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系衡阳市农业局劳动服务公司退养职工,应能享受相关待遇,不能证明欧金松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凌某某驾驶登记在姚某某名下的湘DH66**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欧某某与另外二人,途经衡阳县樟木乡培元村高丰组路段时,因被告凌某某超速驾驶及其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湘DH66**号小型轿车驶出路面,驶入公路西侧鱼塘内,该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欧某某等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测,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3)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欧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该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不全瘫,身体多处骨折,大小便失禁,平衡功能障碍。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之伤作出衡民和(2013)临鉴字第F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已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为10000元,需要2年陪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凌某某、姚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五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具体为:住院医疗费121981.79元;后期取内固定手续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因住院天数为101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2年陪护,出院后需护理天数为365天×2=730天,故护理费为80元/天×(101天+730天)=664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原告欧某某系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20年×60%=255828元;因被告对法医鉴定费530元数额无异议,故确认该鉴定费为5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共计489549.79元。其中被告凌某某已为原告支付71981.79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凌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湘DH6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凌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共同购买,登记在姚某某名下。再查明,被告姚某某为湘DH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位(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凌某某超速驾驶及其操作不当而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凌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凌某某、姚某某在庭审中表明湘DH66**号小型轿车其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凌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89549.79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位),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000元。上述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部分459549.79元,由被告凌某某、姚某某负担。因被告凌某某在原告住院医疗期间已为原告支付71981.79元医药费,该款项因在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实际赔偿原告459549.79元-71981.79元=387568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轮椅费用11000元以及尿不湿费用100375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在将来必将发生,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教育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欧金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显示原告父亲可以享受相关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某30000元;二、被告凌某某、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387568元;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0元,原告欧某某负担5467元,被告凌某某负担5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尹完仁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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