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沈永春与吴圣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746号原告沈永春与被告吴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永春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圣云去向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圣云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裘村镇吴江村04号4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已实际不存在,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沈永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圣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执行人吴圣云尚欠申请执行人沈永春借款人民币3426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6元,执行费42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74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永春发现被执行人吴圣云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玮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