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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柳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杨某,男,现住黑山县黑山镇文商胡同***号。被告柳某某,男,现住黑山县镇安乡羊肠河村。被告张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柳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人于2012年2月16日从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5厘(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18100元),此款用于二被告养车养猪用。被告又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3000元,约定借款到期为2013年3月29日,月息1分5厘(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65620元)。借款时约定,被告用自己家的货车辽G670**、挂车辽G67**作为抵押。被告再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3815元,期限1年,月息1分5厘(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35138.3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4年1月8日还款1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为406815元,利息合计118858.31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6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期限、利息约定;2、2012年3月30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93000元的事实及期限、利息约定;3、2012年12月11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63815元的事实及期限、利息约定。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柳某某、张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欠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故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193000元、163815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月息为1分5厘。除2014年1月8日被告还1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偿还。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及时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对已还款项1000元,原告未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应视为还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0681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笔分别计算,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被告柳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春审 判 员  刘翠微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