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释放并由库尔勒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RAT3**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库尔勒G218线671公里处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当事人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8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RAT3**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库尔勒G218线671公里处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8毫克,属醉酒驾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有犯罪事实存在。(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74年6月9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31日22时40分许,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库尔勒G218线671公里处时,将酒后驾驶鲁RAT3**号比亚迪轿车的徐某当场抓获。(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止2021年7月8日。(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鲁RAT3**比亚迪牌黑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毛玉华。(5)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情况以及在医院抽血化验的情况。(6)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月31日23时30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徐某血样3.5毫升。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合乙醇138毫克。(7)证人刘某证言称,徐某和我在我家里吃饭喝酒,他驾驶的是鲁RAT3**号车来的,在我家里喝了有1瓶多红酒,我当时劝他不要开车在我家里住下,他根本不听,并且说没有事情,路途短一会儿就回家里了。(8)被告人徐某供述称,2014年1月31日晚上22时40分许,我在塔什店镇汽三连朋友刘某家吃完饭,我们喝了一瓶多红葡萄酒,然后我驾驶鲁RAT3**号小轿车带着侄子纪某回家,当行驶至塔什店218国道671公里处被交警抓获,交警问我是否喝酒了,我说喝酒了,然后将我带至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38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