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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薛坤与岑宝燕、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郭伟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坤,岑宝燕,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郭伟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薛坤,男。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宝燕,女。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坚。被告郭伟坚,男。原告薛坤诉被告岑宝燕、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丽美公司)、郭伟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德、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宝燕、宝丽美公司、郭伟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向上述三被告购买一批不锈钢管材,并于当日将货款转至被告岑宝燕和被告宝丽美公司的账户,但三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也不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次交易之前,三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的货物未予交付。原告多次催促,得知三被告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根本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郭伟坚与被告岑宝燕系夫妻关系,且是被告宝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10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宝丽美公司、郭伟坚、岑宝燕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岑宝燕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宝丽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郭伟坚与岑宝燕是夫妻关系。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按照被告郭伟坚的要求向被告岑宝燕支付订货款51万元。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以及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也是按照郭伟坚的指示,委托沈阳市沈河区广宇鑫元不锈钢厂代其向宝丽美公司账户支付货款49万元。诉讼中,被告岑宝燕、宝丽美公司、郭伟坚未提交证据。被告岑宝燕、宝丽美公司、郭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1万元至被告岑宝燕的账户,转账用途载明为货款。同日,沈阳市沈河区广宇鑫元不锈钢厂通过银行转账49万元至被告宝丽美公司的账户,转账用途载明为货款。同日,沈阳市沈河区广宇鑫元不锈钢厂出具《证明》,其中载明:本厂受薛坤委托,代薛坤向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物预付款人民币490000(大写:肆拾玖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宝丽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伟坚,郭伟坚、岑宝燕为该公司投资者。被告郭伟坚与被告岑宝燕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宝丽美公司购买不锈钢,现因三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而产生纠纷,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被告岑宝燕的账户转入51万元以及委托沈阳市沈河区广宇鑫元不锈钢厂向被告宝丽美公司的账户转入49万元订货款,两笔转账是在同一天连续的时间段内完成,且被告岑宝燕是被告宝丽美公司的股东,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关于其是受被告郭伟坚的要求将货款转入岑宝燕的账户,用以向宝丽美公司购买不锈钢的主张,较为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丽美公司在收取订货款后,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宝丽美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丽美公司共收取原告货款100万元,原告主张另有7万元是之前交易预付的订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丽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伟坚、岑宝燕为夫妻关系,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设立宝丽美公司时是以各自独立财产出资,故宝丽美公司的出资人财产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体单一,实质为一人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郭伟坚、岑宝燕应当对被告宝丽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坤返还货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伟坚、岑宝燕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1443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宝丽美不锈钢有限公司、郭伟坚、岑宝燕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候 德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子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