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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与张明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张某,王某,葛某,李某,高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561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负责人孙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被告葛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王某、葛某、李某、高某、张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借款人张某于2013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用途为板材加工,其中由被告王某、葛某、李某、高某、张某、韩某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蒙贾)个借字(2012)年第6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葛某、李某、高某、张某、韩某签订“(蒙贾)高保字(2012)年第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强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用途为板材加工,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月利率为9.8000‰。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某、葛某、李某、高某、张某、韩某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息结之日起按月利率9.8000‰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葛某、李某、高某、张某、韩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人民陪审员  公茂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