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陆林琴与上海晨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琴,上海晨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陆林琴。被告上海晨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龙。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委托代理人成一鹭。原告陆林琴诉被告上海晨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琴、被告上海晨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之委托代理人汤晓明、成一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林琴诉称,其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被安排至宝山医院任医勤人员,每周工作6天,每天7:45-17:00为工作时间,其中11:30-13:30为休息时间,每天工作7.5小时。2013年8月起,改为每天工作6.5小时。2006年期间,因征地,其户籍改为农转非,因此,可享受“4050”的补贴,然被告却将该补贴从给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逼其离职。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2013年8月15日期间每天超时1小时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返还2012年7月-2013年9月的“4050”补贴4194元。被告上海晨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建立劳务关系,当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自行离职。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7:45-17:00工作,其中11:30-14:00为午间休息,原告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不足6.5小时。原告入职前在某非正规就业组织工作,享受社保补贴,但入职公司后,则不再享有社保补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署用工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安排原告至上海宝山医院任医勤工,约定原告的月收入为1620元。原告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6.5小时。2013年12月25日,原告离职。另查,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并由该服务社安排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医院工作。同年10月,原告签署“4050”社保补贴协议”,约定:每月补贴550元,由单位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保。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该服务社的合同终止。原告系征地农民,目前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陆林琴(申请人)于2014年2月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晨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15日-2013年8月15日超时加班工资2560元、返还2012年7月-2013年9月扣除的“4050”款4194元。该委以申请人系退休人员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黄劳人仲(2014)通字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换言之,对于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女性,即便年届50岁,则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因家中征地,开始依法享受城保待遇,根据相关规定,目前尚不符合退休条件,因此,被告录用原告,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用工纷争,受劳动法律调整。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迄止时间段,是在入职被告之前的,这一主张与被告无关。即便原告在2013年8月之前,存在超时工作,原告也应按与就业组织的合同约定,向就业组织提出主张,而非向被告主张。故对于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补贴一节,社保补贴是上海市政府就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从业人员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政策,原告入职被告后,即不再是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从业人员,也不再享受社保补贴。原告主张的社保补贴,已由控江卢晨保洁服务社用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它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林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陆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