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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某地。被告叶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某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柏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霞山区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0月22日,双方在麻章区太平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好逸恶劳,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争吵、打架。2010年8月被告赌输了钱,与原告争吵,还殴打原告,强硬索回定婚金项链。2008年8月,双方到太平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书写《离婚协议书》不规范而未果。2011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愿离婚也未果。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叶某某。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自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叶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3、结婚证复印件一张;4、(2011)湛麻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叶某某缺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麻章区湖光镇文里叶村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28日,原告以双方同意和好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湛麻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之后,2012年初,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湛江市霞山区租房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叶某某,2013年2月,原、被告回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文里叶村生活。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叶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随时探望。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多次殴打原告,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好,且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个女儿,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虽常因处理家庭经济及日常琐事的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互相关心、互相扶助、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在家庭经济上互相合作、互相沟通,就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柏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黄 钻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