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静美与崔海滨、崔桂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静美,崔海滨,崔桂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吕静美。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海滨。委托代理人崔桂市。被告崔桂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夏11层。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静美与被告崔海滨、崔桂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静美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林、被告崔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崔桂市、被告崔桂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静美诉称,2013年8月3日16时50分,赵玉明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沿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卸货的崔海滨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玉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静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崔桂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本被告,被告崔海滨是其儿子,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其负责赔偿。被告崔海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崔桂市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6时50分,赵玉明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沿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卸货的崔海滨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玉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静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海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静美无责任。被告崔海滨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崔桂市,被告崔桂市与被告崔海滨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吕静美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临朐县中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外伤致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胸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拇趾趾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左足),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壹个月。原告吕静美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3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97.60元(77.44元/天×40天),护理费774.40元(77.44元/天×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以上共计98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护理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玉明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卸货的崔海滨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静美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赵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海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静美无责任。被告崔海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吕静美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静美医疗费553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97.60元,护理费77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9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桂市、崔海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崔桂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