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庆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陆虎机械有限公司,胡庆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08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陆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庆寅。诉讼代表人王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庆寅辩护人时华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陆虎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胡庆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陆虎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胡庆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王瑞、上诉人胡庆寅及其辩护人时华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庆寅在经营被告单位江苏陆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虎公司)过程中,以陆虎公司经营需要保证金、周转资金为由,以高息先后向陆某、冷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480万元,并将借款用于被告单位陆虎公司经营活动,后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53.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胡庆寅取得被害人董某、陈某、陆某、席某的谅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被告人胡庆寅以被告单位陆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向董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人民币2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2.2009年6月份,被告人胡庆寅以被告单位陆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5.2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3.2009年以来,被告人胡庆寅以被告单位陆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多次向陆某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后支付利息约人民币100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4.2011年以来,被告人胡庆寅以被告单位陆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多次向席某或者通过席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5.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庆寅以被告单位陆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徐某以高息向苏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一个月,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6.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胡庆寅以被告单位陆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董某以高息向冷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庆寅的供述,被害人董某、陈某、陆某、席某、苏某、冷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郦某、吴某等人证言,借款单据、前科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陆虎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庆寅作为江苏陆虎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被告人胡庆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庆寅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庆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被告单位江苏陆虎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返还相应被害人。上诉单位陆虎公司及上诉人胡庆寅上诉称:上诉人胡庆寅与涉案款项出借人之间是朋友或同事关系,并非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也不具有公开性,上诉单位陆虎公司及上诉人胡庆寅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上诉人胡庆寅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陆虎公司及上诉人胡庆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至2012年,上诉人胡庆寅在陆虎公司经营过程中,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高息向陆某、冷某等人集资共计1480万元,并将集资款主要用于陆虎公司经营活动,后自行归还本息共计153.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陆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胡庆寅作为陆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关于上诉单位陆虎公司及上诉人胡庆寅上诉称胡庆寅与涉案款项出借人系朋友或同事关系,并非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也不具有公开性,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害人席某陈述上诉人胡庆寅经常让其帮助融资,胡庆寅也知道自己是从他人那里融资,上诉人胡庆寅以往供述曾让席某找别人借款,二审当庭也供认席某借给自己的钱中肯定有别人的,因为席某没有那么多钱;上诉人胡庆寅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苏某和冷某,是通过徐某和董某介绍向他们借款;被害人陈某陈述与上诉人胡庆寅不熟,自己决定出借款项是因为同乡席某在陆虎公司,席某说把钱借给胡庆寅用比较安全,还能赚利息,席某也问过自己手里有没有闲钱可给胡庆寅用。虽然席某是陆虎公司内部人员,徐某和董某与胡庆寅是朋友关系,但上诉人胡庆寅明知席某向不特定对象借款、徐某和董某介绍不特定对象借款,要么积极追求,要么予以放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另,被害人董某陈述是因为觉得上诉人胡庆寅经济实力不错,听说他用别人的钱利息还可以,而且都能准时支付,自己才决定出借款项;被害人陆某陈述觉得上诉人胡庆寅在开发区有厂,本身的实力也不错,自己才同意出借款项,虽然被害人陆某、董某曾陈述与上诉人胡庆寅是朋友,但从二被害人的陈述来看,他们是基于经济利益而非特定的身份关系出借涉案款项,而且上诉人胡庆寅是在非法集资的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向二人借款行为,二人也是社会公众的组成部分,该两笔不应排除在整体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之外。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已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胡庆寅主动要求席某帮助向社会融资,明知董某等人介绍借款并未设法加以阻止,亦实际通过该途径向外吸收资金,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亦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故上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庆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庆寅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1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轶第3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