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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三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倪梅与徐春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三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倪某,女,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原告老乡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4月30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婚前均缺乏了解,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婚后经常酗酒,且酒后常与原告吵架,甚至经常在晚上或夜间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报警。被告平时赚钱也不给原告用,且生活不检点,对其过错还不容原告劝说。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有些与事实不符,被告喝酒后从不闹事,也不经常喝酒,一般喝啤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缺乏应有的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元月1日离开被告家中,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首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与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的经济建设,本院认为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