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邓琪、百色勇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琪,百色勇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庆国,陈志田,施剑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琪,系百色勇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勇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闽盛家居建材广场D516-D521。法定代表人邓琪,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滨江国际4#-102号。法定代表人卢颐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延彪,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一审被告周庆国。一审被告陈志田。一审被告施剑明。上诉人百色勇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邓琪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百川主审,审判员凌文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3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百色勇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邓琪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9日,被告邓琪因勇琪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贷款公司)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即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邓琪(甲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对甲方的贷款咨询做出详细说明,并对甲方的贷款要求给予承诺。贷款发放后,乙方将每月对甲方的贷款使用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跟踪,向甲方每月收取业务咨询费36000元,收取时间为每月贷款发放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勇琪公司、周庆国、陈志田、施剑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该贷款还清之日,该函不可撤销和变更,担保金额为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1200000元汇入被告邓琪指定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琪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邓琪、周庆国、陈志田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39200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咨询费417600元,共计175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勇琪公司、周庆国、陈志田、施剑明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邓琪,但被告邓琪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业务咨询费按每月固定收取36000元,属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邓琪提出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但对其提出收取业务咨询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勇琪公司、周庆国、陈志田、施剑明自愿为被告邓琪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函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担保函》约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仅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故被告勇琪公司、周庆国、陈志田、施剑明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周庆国、陈志田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仅能证明原告向其催款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周庆国、陈志田对业务咨询费的认可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勇琪公司、周庆国、陈志田、施剑明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勇琪公司、周庆国、陈志田、施剑明连带偿付业务咨询费的诉请,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琪偿还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邓琪向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139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2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百色勇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庆国、陈志田、施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百色勇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庆国、陈志田、施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琪追偿;五、驳回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琪、上诉人勇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利率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丰源贷款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3、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4、本案利息的计算办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坚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利息的计付直接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丰源贷款公司是经广西区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公司,非金融机构,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参照国有商业银行的运作模式发放贷款,利率须控制在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至4倍以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利息的计付,参照的是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10%,换算为基准月利率是5.08‰(6.10%÷12),4倍的基准月利率应为20.32‰(5.08‰×4),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并未超出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利率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邓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