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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航标诉被告巫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标,巫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李航标,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巫景辉,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李航标诉被告巫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航标诉称:被告从2011年起与原告进行短暂的几笔生意往来,此前有正常结算。但自2011年l0月份起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同时被告承诺欠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人民币10000元后,余下欠款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巫景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航标为开办惠东县大岭镇捷益皮革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料、皮革。被告巫景辉为开办惠东县大岭镇新奇嵩鞋厂的个体工商户,现该鞋厂已注销。被告于2011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鞋材,2012年4月7日,经双方对此前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巫景辉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3000元未予偿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欠到捷益货款叁万叁仟元(¥3300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31前付清。欠款人:巫景辉。2012.4.7”。立欠后,被告巫景辉陆续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剩余的23000元欠款。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航标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巫景辉与原告进行鞋材交易,被告巫景辉结欠原告李航标货款人民币2300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李航标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及被告巫景辉在立欠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付欠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巫景辉一次性偿还货款人民币2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巫景辉在结欠货款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航标货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即187元,由被告巫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妙儿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