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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查获,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于2014年2月13日22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B8F0**的金杯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经纬大道虎头岩转盘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车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八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