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执异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赵培琨与杨静静、徐可、徐志杰、杨嘉義、徐加友、鲁化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培琨,杨静静,徐可,徐志杰,杨嘉義,徐加友,鲁化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固执异字第00026号案外人:柯秋瑾,女,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世纪家园*单元603。委托代理人:周安虎,居民,系柯秋瑾丈夫。申请执行人:赵培琨,又名赵培坤,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参与执行标的分配的其他申请执行人:杨春生,任元浜,徐楠,徐巧云,王欣,程彪,李涛,李成明,桑元玲,王磊,王风杰,杨春奇,余兰等。被执行人:杨静静,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徐可,女,200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杨静静女儿。被执行人:徐志杰,男,200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杨静静长子。被执行人:杨嘉義,男,201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杨静静次子。被执行人:徐加友,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徐队利父亲。被执行人:鲁化兰,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徐队利母亲。本院在执行赵培琨与杨静静、徐可、徐志杰、杨嘉義、徐加友、鲁化兰民间借贷纠纷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柯秋瑾于2014年5月8日对本院扣押的车牌号为皖CAX7**中华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柯秋瑾异议称:2012年12月9日,固镇县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一辆号牌为皖C×××××中华型号发动机DCD7A7419俊杰车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柯秋瑾,并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有固镇县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盖章,而且该公司负责人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权属清楚,案外人已经支付了约定价款,当日固镇县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因此该车辆已经不是固镇县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杨静静的财产,因此不应该执行该车辆。申请执行人听证意见为:该车辆转让协议是虚假交易。皖C×××××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杨静静,车辆转让协议上应该是个人签字而不应该加盖公章;车辆转让协议是被执行人杨静静的丈夫签的字,车辆所有权归杨静静,杨静静丈夫无权处理这辆车,且在2012年12月9日前杨静静已与其丈夫徐队利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另外,协议中付款方式未写明,其中“肆万五”书写不规范。柯秋瑾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应该以交警队登记为准,既然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应该归杨静静所有。综上,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杨静静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为:车辆转让行为真实,认可车辆转让行为。案外人为为支持自己的异议理由,向本院此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柯秋瑾与杨静静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皖C×××××车辆2013年3月2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发票各一份。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与听证意见相同。被执行人杨静静对案外人的证据无异议。依据案外人的申请,本院执行人员调取了皖C×××××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该份投保单上有案外人柯秋瑾丈夫周安虎本人签名。本院综合认证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虽存在一定的瑕疵(如车辆登记所有人未签名,付款方式在协议中未写明等),但在车辆交付后,杨静静一直未提出异议,本院组织的听证中杨静静明确予以认可,结合“车辆转让协议”有徐队利的笔迹(徐队利已经死亡),以及案外人提供的保险单和本院调取的投保单,证明案外人丈夫在2013年3月对转让的车辆进行了投保,进一步证明了皖C×××××车辆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称述,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听证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9日,案外人柯秋瑾丈夫周安虎以柯秋瑾的名义与被执行人杨静静、徐队利(杨静静与徐队利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办理登记离婚)共同经营的固镇县安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皖C×××××车辆转让协议(当时具体签订协议的为周安虎和徐队利),协议约定了皖C×××××中华轿车车辆转让价格为45000元等。2013年3月29日,因皖C×××××车辆未登记过户,案外人以杨静静的名义办理了该车辆保险(投保单签名为周安虎)。2013年4月27日徐队利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5月申请执行人等以杨静静等家庭成员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4月22日在固镇县城关镇世纪家园小区内(案外人住处)将皖C×××××予以扣押。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已经购买了皖C×××××的车辆,并已交付案外人使用,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表示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认为车辆转让合同虚假,依据不足,如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虚假,则在徐队利死亡前案外人与徐队利、杨静静间就存在故意,而在徐队利死亡前,申请执行人并未提起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徐队利、杨静静与申请执行人发生纠纷。因此,推断案外人与徐队利、杨静静间虚假转让车辆缺乏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生活常理。故对申请执行人的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与徐队利、杨静静转让的车辆属于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设定的机动车转让物权效力是登记对抗,而不是登记生效,本案中案外人在车辆买卖协议签订车辆交付后即取得了物权。既使是徐队利无权处分皖C×××××车辆,而案外人只要受让时是善意、以合理价格、并已经交付,案外人柯秋瑾则构成善意第三人。从另一角度说,本案中物权上能够对抗案外人的只有皖C×××××车辆登记所有人杨静静,而不是其他人,而杨静静在车辆转让后,对转让行为一直认可,并未提出异议。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听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柯秋瑾对本院扣押的车牌号为皖C×××××中华轿车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皖CAX7**的中华牌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红岩审 判 员 王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永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莉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